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交通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障交通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六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航道疏浚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文件负责。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对桥梁、隧道、港口、航运枢纽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浇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并将主要建筑材料的信息记录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交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独立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查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质安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的,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条件,并经建设单位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质安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
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其有关责任人员自单位被记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有关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对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检举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质安监管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质安监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转包、违法分包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查处的;
(二)违法压缩交通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的;
(三)发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检举投诉后,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包括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其中公路工程包括等级公路、中型以上独立桥梁、隧道以及相关的安全、服务等附属设施,水运工程包括中型以上港口、等级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以及辅助和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